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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解释2021最新(刑诉法解释2021最新讲解视频)

發布時間:2023/11/11 MAC 44 博士
生活随笔 收集整理的這篇文章主要介紹了 刑诉法解释2021最新(刑诉法解释2021最新讲解视频) 小編覺得挺不錯的,現在分享給大家,幫大家做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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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錄列表:

  •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
  • 刑訴法解釋
  • 最高法刑訴法若干問題解釋
  • 新刑訴法全文2021
  •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2021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二百四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刑訴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發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陸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法刑訴法若干問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解釋(七)》(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七號”),對刑事訴訟中的多個問題進行了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和解釋。
刑訴法解釋七號共有70條,其中涉及程序前、偵查階段、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等多個方面,對于一些關鍵點和爭議性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和界定,為刑事司法實踐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指導。該解釋強調了被害人權益保護,明確規定了被害人向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限和范圍;針對涉外案件和特殊案件作出了相關規定;完善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司法救助等方面的規定,同時也對異議不成立的情況和異議處理程序做出了規定。此外,該解釋還明確了特別程序中的證據收集、罪名認定、審判程序等方面的規定,為特別程序的進行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指南,保障了特別程序在具體案件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刑訴法解釋七號中有哪些關鍵點?刑訴法解釋七號中涉及了被害人權益保護、涉外案件和特殊案件的規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強制措施等方面的規定,同時也明確了特別程序中的證據收集、罪名認定、審判程序等方面的規定。其中,被害人的權益保護是該解釋的一個重點,此次解釋針對這個問題做出了更為細致的規定。
刑訴法解釋七號的發布為刑事司法實踐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導,對于進一步加強刑訴工作、保障被害人權益、維護社會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犯罪案件時,應當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新刑訴法全文2021

法律主觀: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律確立的訴訟證據原則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有關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條文,主要有刑訴法證據專章的8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六部委《規定》)的3條,最高法院《關于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11條,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在具體規定審判程序中涉及證據的一些條文。而且上述條文中還有相當部分不涉及審判環節或者僅作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國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訴訟都有了證據規則,刑事訴訟則沒有證據規則的具體規定,與執掌生殺予奪大權的刑庭沉重的審判職責極不相稱,使我國97年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應”、“疑罪從無”等原則不能得到很好的貫徹落實,從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說,人權法治觀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領域沒有得到很好的體現。
盡管如此,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還是或原則性、或明確具體地規定了一些刑事訴訟證據規則,雖然這些原則,有些在法學界獲得普遍認同,有些卻在應用于司法實踐的同時引起了法學界的激烈爭論,但都不影響一個既定事實,就是這些規則是目前我國有現行立法依據的,是司法實踐中在收集、審查、采信證據時必須遵循的原則,主要有:
1、審判機關取證原則
刑訴法第43條、45條以及《解釋》第54、55、56條分別規定了審判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利義務和一些具體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經提到,我國現行訴訟模式具有較強的職權主義特征,我國現行的庭審方式并非典型的對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較大程度的法官職權運用。在這里姑且不論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這對矛盾統一體的利弊,至少現有立法已經明確了收集調取證據既是審判機關的權力,也是審判機關的義務。這與當事人中心訴訟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負有收集證據義務的原則完全不同,也是學術界爭議頗多的規則之一。
2、最佳證據規則
按照法學理論界的通說,最佳證據規則適用于書證,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優于復制件,因而是“最佳證據”。隨著復制技術、計算機技術等現代科技的不斷發展,這一原則也發生了一些變通,在法律規定的一些例外情況下,復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釋》第53條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復印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內容的照片、錄像。”這表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最佳證據規則不僅適用于書證,而且適用于物證。
3、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原則
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語言表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在法定的證據種類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鑒定結論都屬于言詞證據。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將采取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非法獲取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我國刑訴法第43條和《解釋》第61條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并明確了非法取得的證言、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4、口供補強規則
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具有獨立完全的證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而要求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這就是刑事證據學上的“補強規則”。我國刑訴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輕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有罪和處以刑罰,就是對這一規則的明確規定。
5、證人作證規則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種類之一,證人證言是否客觀真實對于司法機關查明事實、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響,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同一案件里同時存在內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證言也是屢見不鮮的,給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判斷事實帶來不少困惑,這既有客觀因素的影響,也不排除主觀因素的干擾。因此,對證人作證設立嚴格、具體的規定就十分必要。我國刑訴法第48條明確規定了證人的作證義務,此外,在刑訴法、最高法院《解釋》和六部委《規定》中,還分別就證人的權利保障、證人必須具備的條件、證人證言的收集方式、質證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6、認證規則
對某一證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進行審查判斷,即為認證。我國刑訴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法院《解釋》第58條進一步明確,“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庭前認證是一種非法認證,未經法庭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即使本身是客觀真實的,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使用。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2021

法律主觀:

第七十四條 對 證人 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 代理 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證人證言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 證據 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七十五條 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七十八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如果證人進行了作證,國家對于證人是有保護的。同時,證人在進行作證的時候,我國對于證人的要求也是有規定的,因為證人的證詞和案件的審判是有著密切的聯系的。所以,在進行作證的時候,一定要根據實施情況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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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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